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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看《黄雀》电视剧联想到的问题
我国的电视连续剧,一个比一个精彩,呈现百花齐放局面。《山花烂漫时》和《我是刑警》是佼佼者,每次重播观看会有新的体会。我不觉得我看过国外有这么高水平的连续剧。最近我观看连续剧《黄雀》之后,发现虽然在思想性方面未能达到上述两部连续剧的水平,但它在兼顾思想性和娱乐性两方面做得都比较好,而且引人思考一些有趣的问题。例如,在一次与郭鹏飞的对话中,黎小莲问:“你看那些大人物,沽名钓誉,尔虞我诈,跟贼有区别吗?” 身居高位的官员贪污几个亿,他们是不是贼? 黎小莲的提问也使人联想到庄子说的:“窃钩者诛 ,窃国者侯”,心中有些不平。但“窃国大盗”的罪行要比普通的贼深重得多,说他们是罪孽最为深重的贼,也不为过。要回答黎小莲的问题需要理清一些概念上的区别。
我们也许还可以问:剽窃他人创意或研究成果的研究人员(例如贺建奎最近说,可遗传基因组编辑是他发明的)是不是贼?三年经济困难时期一位医生偷了菜是不是贼?一位教授在书店偷了书是不是贼(鲁迅笔下的孔乙已认为偷书不是贼)?个别出身富裕家庭的学生喜欢偷同学的内裤,这是不是贼?孩子偷了妈妈的钱买零食吃,是不是贼?现在从事电信、网络欺诈的人是不是贼?
本文想限于讨论日常语言中的偷窃(或简称偷或窃),行窃的人被称为贼(或窃贼)。我一生中看到或听到各种偷窃行为,也从未认真思考过这个问题。《黄雀》电视剧引起了我去思考一下偷窃的兴趣。中心是想为由于经济极度困难而偷窃(社会原因)、由于一时糊涂而偷窃(欠缺决策审查),由于有偷窃癖而偷窃的人(患有精神疾患)说几句话,而不给他(她)们扣上“贼”的帽子,“贼”的帽子给惯窃或犯有严重的盗窃行为的人戴上。《黄雀》中的几个犯罪集团,已经超出偷窃的范围,都是属于杀人越货的盗匪组织,其犯罪性质清晰可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人们也许首先要问:什么样的行动是偷窃?什么样的人是贼?接着要问:偷窃的行动是不是总是错的?先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个人因贫穷三天没有吃饭,他偷了一个有钱人的钱包,只拿了元吃了一顿饭,其余的钱和东西以及钱包都还给了被偷的有钱人。那么,他的行动是偷吗?他是贼吗?他在伦理和法律上都错了吗?应该怎样处理他才是妥善的?
什么样的行动是偷?什么样的人是贼?
细究起来,“行动”(action)与“行为”(behavior)是有区别的。一个行动者(比方一个人)从事的行动是有意向的,即在他心中已经考虑该行动到达一定的目的,采取什么手段,而行为是任何可观察的活动,包括那些无意向、无目的、未经过心中思考的活动。意向是指行动者在采取行动时心中的具体计划(包括目的和手段),代表其行动是有意识的。因而对其行动的后果是要负责任的。例如,咳嗽是一种行为,而为装病而咳嗽则是一种行动。装病而咳嗽一经查出,就要接受处理。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所有非法的行动都用“行为”一词来指称。在本文中,出现的“行为”一词实际上是指“行动”,即有意识、有意向而要对其后果负责的活动。
偷窃是一种行动,其目的是获得他人(包括个人和机构)所拥有(或具有所有权)的钱财或物品,并设计和采用了使人不会觉察的手段。因此,偷窃这一行动可以定义为:一种用隐秘的但非暴力的手段获得原本不属于自己的金钱、物品等财产。这一定义可以帮助将偷窃与其他疑似或类似的活动区别开来。按照这一定义,可以将偷窃与抢劫(使用暴力手段掠夺他人的财产,行动者是“强盗”)、诈骗(电信、网络诈骗,行动者是诈骗犯)、贪污、受贿、剽窃(窃取创意、抄袭文章)等区别开来。其中贪污与偷窃比较接近,不同的是:偷窃者是一般人,而贪污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者窃取国家财物,往往数量巨大。在这个意义上,贪污者可称为“国贼”,但不是庄子意义上的“窃国”,庄子说的主要是篡夺权力者,而不是公款侵吞者。
中国古代语言和汉语中的偷窃
偷窃自古以来就被所有的文化视为不道德的和非法的行动,但其定义多数是不清晰的、模糊的。有关惩罚偷窃的法律,其中包括偷窃的法律定义以及惩罚措施依据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不同的文化和传统而有差异。
根据在百度查阅的资料,在商代的甲骨文中没有“偷”和“窃”字,但有“盗”字。由“”(象形符号,表示垂涎欲滴)和“皿”(食器)组成,合起来表示“见人饮食而欲夺之”的行动。这种结构体现了古人对盗窃行为的直观象形表达。这个甲骨文既指偷窃的行动,也指行窃的人(即现在意义上的贼)。甲骨文没有贼字,但在商代的中晚期的金文中有“贼”字,由戈(武器)、刀(武器)、贝(财物)三部分组成,意指:杀人越货,抢劫财宝。这与现今的“贼”字之意有区别,而与“盗”接近。在后来的古书中对贼这个字的意义有多种不同的诠释。例如“毁则为贼”(《左传 . 文公十八年》),“贼民之主,不忠”(《左传 . 宣公二年》),“杀人不忌为贼”(《左传 . 昭公十四年》),“害良为贼”(《荀子 . 修身》)。
在古代汉语中,“偷”出现在篆文中,而篆文中有“偷”和“媮”两个字。篆文中“偷”由“人”和“俞”组成,“俞”是从“挖空树木做舟船”转而指“将某物从此处移至彼处”,进一步指“过河越界”,违反规范。于是“偷”指违反规范,转移物体的人。“媮”则指违反男女规范的女性。而“窃”的篆文是,由“穴”、“米”和“禼”组成。其中“穴”表示藏匿的地方,“米”表示财物,“禼”作为声旁。这种结构表明“窃”字的本义是指用隐蔽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因此,从篆文看,“偷”与“窃”没有本质不同,后来将这两个字结合起来形成“偷窃”专指用隐蔽的手段将他人的产物据为己有的行动。
在现代汉语中,“偷”也是多义的,在《汉语词典》中,第一意义是,“窃取,趁人不知时拿人东西:偷窃、偷吃、小偷儿;其他意义有:行动瞒着人; 抽出时间;苟且。在现代汉语中,“贼”字也是多义的:第一意义是指:偷东西的人,有时与盗联在一起,称“盗贼”;其他意义有:对人民有危害的人;邪恶的人;还有“很”的意思(口语)。中国古代不同朝代对“偷窃”的法律惩罚轻重不同。秦朝最严,例如,盗窃桑叶值一文钱者会被砍去左脚趾并服劳役,盗窃牛、马者则处死刑,持械拦路劫盗者会被株连三族;以后各朝代时轻时重。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盗窃”罪
我国现行法律中使用盗窃这一术语,而不用偷窃一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者区别主要根据违法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重者按《刑法》处置,轻者按《治安法》处里。
根据一些法学家的意见,在《刑法》中“盗窃”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构成要件包括:
(1)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就是上面说的“意向”。例如邻居的东西掉在你院子里,你保留了几天,这不是“故意”占有邻居的东西。
(2)秘密窃取:在财物所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你公开、用强力把人家的东西夺走,这是犯了“抢劫”罪,如果强力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则又犯了“故意伤害”罪,这都比盗窃更严重的罪行。
(3)数额较大: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况。在《治安法》中,盗窃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不同仅在于“数额”,即数额不是较大。但都没有规定数额的数量多大才算是“较大”或“特别巨大”。
我国这两部法律,隐含着不将数额较小的,或偶尔犯的“偷窃”行动(或“小偷小摸”)列为“盗窃”罪。鉴于现今社会仍然存在经济上不平等或社会安排不尽合理,在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中难免有数额较小的不当行为,对他们主要进行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具体困难(如救济、职业培训、介绍工作),而不宜加以处罚并留档,这将他们今后的生活很不利。我认为这样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是比较合适的。
外国法律中的偷窃
在《圣经》中的十诫(即摩西十诫)中,最后一诫就是“勿偷窃”(Thou Shalt not steal)。摩西十诫中定义steal是未经授权拿走属于他人的东西,包括物质财产。
在英语词典中,偷窃(stealing或theft)被定义为:“未经被偷人许可或法律许可,擅自占有他人财物且无归还意图的行动”(一般定义),或“拿走他人的个人财产,意在剥夺该人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法律定义)。而对贼(thief)的定义则是:“偷窃他人财产的人,尤其是偷偷摸摸地并且没有使用武力或暴力。”这里强调没有使用武力或暴力,以便与“强盗”(robber)相区别。强盗则是一种用暴力行为强制性地把属于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称为盗窃或抢劫(roberry)。
美国各州法律中,偷窃通常涉及非法和故意夺取他人的财产以意图剥夺他人的财产,根据被偷财产的价值归类为轻窃罪或重窃罪。 在美国,有关惩罚偷窃的法律由各州规定,如果将其作为轻罪起诉,最高刑罚为在县监狱服刑一年,重罪可判处 个月、2 年或 3 年的州监禁。小的偷窃指控可以根据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惯偷而撤销或不作处理。
根据佛罗里达州法律,如果被窃财产价值低于 美元,被归类为二级轻罪,最高可判处 天监禁或 6 个月缓刑和 美元罚款。在美国即使仅偷窃美元的现金或商品,都被视为偷窃罪,遭受坐牢、罚款的处罚,并记录在案,但属于轻窃罪。我以为美国对这一类轻罪处罚过严,对穷人(大多数可能是非裔美国人)不利。
有关偷窃案例的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那么上述的案例,三天没有吃饭偷了元吃一顿饱饭的那个人,不会在法律上按照有关盗窃的条款受到起诉。但可能会根据《治安法》判处,例如关几天或另加罚款。《治安法》对盗窃的惩罚没有量化,一般情况下“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因饥饿而偷元,作这样的处罚太严了。而且他连一顿饭也吃不起,怎么缴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否缴纳1元或0元,也可算在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个案例引起我们考虑三个问题:
其一,该人穷得三天没有吃饭,偷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填饱自己肚子,不致饿死,这符合《民法典》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其直接目的不是侵占他人财产。
其二,人命为大,“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而对于有钱人被偷去元,只是九牛一毛,因而这一行动,共计的受益大大超过伤害。
其三,一个社会竟然有人因贫穷三天没有吃饭,几乎饿死,必定存在某些问题。他的动机只是为了缓解自己的饥饿,而偷窃的数额很小。因此,如果按《治安法》处罚,是否存在不相称(unproportionality)的问题。在法律上和行政管理上对该人不宜以“盗窃”论处,在日常语言上也不称他为“贼”。但他行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不当行为(undue behavior),违反了伦理规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应该给予教育,同时给予救济。
那么,身居高位的官员贪污几个亿,他们是不是贼?虽然他们没有被称为贼,但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他们是“国贼”、“窃国大盗”,其危害比一般的偷窃严重的多,因此判罚比一般的贼要严重的多,例如长期监禁、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还加上罚款或没收财产。这样的处罚是相称的。
剽窃他人创意或研究成果的研究人员是不是贼?剽窃以及捏造数据、篡改数据是科研不端行为(misconduct),会损害整个科研事业,必须严肃处理。偷窃财产和偷窃创意性质相同(被称为“文贼”),但财产与科研性质不同。因此要分别处理。然而,我国有些单位在有关规定中肆意扩大科研不端行为,将标注少、多处投稿等也列入科研不端行为,使恶意者有机会利用来打击认真从事研究的科研人员,对此必须纠正。
在大跃进后的经济困难时期,副食品短缺,进货不多,消费者要排长队,供不应求,一位医生平时忙于治疗病人,家里有三个孩子要抚养,也没有时间排队,偷了一把蔬菜。其目的是为了供养家庭,涉及孩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而且数额微小,而且社会安排也有缺陷,也不应该按《治安法》的“盗窃罪”论处,也不能称之为“贼”,但应该教育她不要继续采取这类不当行为。这位医生接受了教育,没有再犯,后来成为院士,说明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一位教授在书店偷了书也不是贼,看到书店一本书非常好,有助于解决他思考的学术问题,可是身边没有带现钱,书只有一本,他相信孔乙己的“偷书不是贼”那句话,就偷偷拿走了,不料被店员逮住。毕竟,他偷书是为了阅读,而且数额微小,不应作为“盗窃”、“贼”对待。但应该进行教育。这位教授没有再犯,他也是很有成就的。孔乙己说“偷书不是贼”,在这个意义上是对的。但如果偷了书进行倒卖,则应该按《治安法》处理。
上面述及的两位高级知识分子与普通人一样,都会有“一时糊涂”的情况:人在满足某种需要的冲动之下做出一种不明智或错误的决策,本来会接受大脑中枢中某个部位的审查,但由于某种原因这个中枢没有起审查作用,就会发生“一时糊涂”的情况。执法人员如果有一些神经学的知识,就可对目的并不邪恶而造成的伤害轻微的“一时糊涂”的不当行动采取比较宽容的处理。美国哲学家恩格尔哈特(Tristram Engelhardt)告诉我,美国的交警是很严格的,但有时能对案例做出人性化的处理。他的一位德克萨斯朋友,出差若干天后周末回家(正好是复活节),路上超速被交警拦住,他说明多天出差在外,想念家庭,因而超速,承认错误,交警念其急欲回家之常情,路上也没有其他车辆,而且他检讨诚恳,就未作超速、登记、扣分、罚款处理,仅教育他不准超速。这样的处理也是相称的。
个别出身富裕家庭的而且比较聪明的学生喜欢偷同学的内裤,当时作为惯偷处理,对她进行了劳教。这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她患有偷窃癖(kleptomania):这是一种精神健康障碍,其特征是有一种持续的和不可抗拒的冲动去偷一些对他或她没有丝毫用处,而且自己有财力购买的东西。后来这位学生经心理、药物、行为联合治疗后恢复健康,分配了工作,表现良好。因此,执法人员需要一些有关此类病症的医学知识。
还有家里孩子已经达到能够也需要自主活动的年龄,家长仍然一点儿零用钱也不给,他们之中有些可能会偷家长一些钱买零食、文具或书籍,而且是未成年,这也不能定性为偷窃。但是一种不当行为。需要向孩子进行教育,告诉他,如果他需要钱买东西可以向家长索要,但也要自我批评说,你现在长大了,不给你零用钱,是不合适的。
现在的网络、电信诈骗是比偷窃更为严重的多的犯法行为。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且数额非常巨大,受害人非常之多,伤害非常严重,但手段不同,他们也以隐蔽的方式,但是会与受害者预先接触,以欺骗的方式引诱他们上当。称他们为贼也不为过,但是更贪、更恶劣、危害特别大的贼。由于其手段与一般偷窃不同,必须另案处理(即我国法律中的诈骗罪,性质和处罚要比盗窃罪严重的多)。
处理偷窃案例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
对上述定义的偷窃行为的处理是否应考虑如下一些因素:
(1)动机。首先要考虑动机,如果三天没有吃饭的饿汉偷了元钱,为了吃饭不致饿死,或为了使儿子不致饿死偷了邻居玉米,这是为了挽救生命。他们的直接目的都不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产。他们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活命。然而,如果为盗窃集团(如《黄雀》电视剧描述的)卖命进行偷窃,那么这就有了完全不同的动机和目的。黎小莲如果仅仅为了帮助瘫痪弟弟的生活而偷窃是值得同情的,而充当佛爷盗窃集团出谋划策则是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英语里有一句话说,“偷玉米,让他们的孩子看到早晨”(stealing corn so their child might see the morn)”,这是为贫穷偷玉米者辩护。《黄雀》中郭鹏飞对家里有生病老母的贫困偷窃者未加处罚,但对他进行教育,有时还接济他,最后分配他监视黎小莲,这体现了人民警察对穷人的不当行为的人性化处理。
(2)手段:其次要考虑手段,是采取受害者浑然不知的手段,还是采取公开的、暴力的手段。“偷窃”这一概念中的“偷”字就意味着一种隐蔽的手段。如果采取公开、暴力的手段,那就已经超出“偷窃”的范围,应该属于“抢劫”的刑事罪范畴。
(3)后果:偷窃造成的对他人或机构(甚至社会)的伤害的大小。我国的《刑法》和《治安法》都强调“数额大小”,就是考虑偷窃后对他人或机构的经济上伤害的严重程度。像饿汉偷了有钱人的元,贫农偷了邻居的玉米给快要饿死的儿子吃饭,一时胡涂的医生偷了一把菜、教授偷了一本书,或患有偷窃癖的学生偷了同学的内裤等,都是对他人或机构(例如副食店、书店)造成伤害比较小的后果。
(4)情境:最后要考虑偷窃发生的情境。在我国,在三年经济困难时期和后来的经济转型初期,偷窃现象多发,这与社会安排有关。这是发生偷窃行动的环境因素。即使社会经济状况良好,也仍然存在经济不平等的状况,而且市场化和资本运作就会发生相对和绝对的贫困现象,这也是与社会安排有关,例如未脱贫、脱贫不能持续、社会保障有欠缺,而且防止偷窃的措施不到位(如监测器安装不够、资金转移都要靠人携带现款等),就会发生偷窃现象。如今许多城市监测器安装到位,资金转移靠银行汇款、支付靠手机,偷窃现象大大减少,但传销、电信、网络的诈骗大为增加。
如果我们根据上述四个要素来处理偷窃行为,那么就会对穷人为了自己或孩子的生命权,普通人或高级知识分子一时糊涂,以及患有“偷窃癖”的人的偷窃行为,采取人性化的处理方法,不将他们按《刑法》或《治安法》处罚,不将“偷窃‘和“贼”的帽子戴在他们头上,但是这毕竟是一个错误的不当行为,应该对他们进行教育或治疗,对其中的穷人要进行救助,进行职业培训,介绍工作。